随着法律在日常生活中的普及,律师函的曝光率有所增加,但受娱乐新闻、影视剧、网络段子等影响,一些人对律师函的印象可能主要停留在“施压”层面。加上律师函不是法院文件,对方不配合的情况下还要向法院起诉维权,一些人可能因此得出“收到律师函不用怕”、“律师函是一张废纸”等错误结论,对律师函消极对待,可能导致自身陷入重大不利情形。
根据相关判例,在司法实务中,律师函的作用并不仅限于“施压”,而是有着多种重要法律用途,建议予以重视。
比如,裁判机关可以将律师函作为认定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的依据,并以律师函的签收时间作为计算相关诉求的时间起算点或参考。反之,在许多案件中,利息的起算点往往要被推迟到“起诉之日”,从而导致利息减少——律师函可以使利息起算点提前,增加利息。
又如,裁判机关可以将律师函的表述及对方的回应情况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例如,在一些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时间,而“交货计划”又是由对方制定的,假设对方随意调整交货计划,将导致对我方不利。此时,可以通过律师函催促对方配合收货,来证明本案的“交货迟延”不是我方原因,而是对方原因——律师函可以使得对方占据主动权的“交货计划”失效。
再如,裁判机关可以将律师函的送达情况,作为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依据。在一些合同解除纠纷中,主张解除的一方,往往需要证明曾催促对方履行合同,律师函作为比较严肃的书面法律文件,可以用来证明有催促。
以及,在一些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案件,律师函也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尤其是对方有回函的情况下,对方签收律师函的做法,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使得诉讼时效又可以重新计算。
最后,裁判机关可以将律师函作为当事人作出了相关意思表示的证据。例如,在一些合同纠纷中,合同要求双方的沟通采取“书面形式”,而律师函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还有一些优先受偿权纠纷中,要求当事人证明及时主张了优先受偿权,而律师函有着比较严格的投递、签收要求,可以很好证明这一点。以及,在一些当事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案件中,律师函也可以用来证明我方当事人及时要求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经律师函催告,仍不支付拖欠款项的,债权人有权诉求“逾期利息损失”或“逾期违约金”,其中律师函的签收时间可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
判例1: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10民初2315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Y公司提供五金制品电镀加工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加工关系。原告已向被告Y公司提供加工服务,被告Y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经双方对账,产生加工费用共计2364843.84元,有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3月加工费2134.8元,未经双方对账,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原告确认被告Y公司已支付1147626.28元,故被告Y公司尚欠原告1217217.56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经原告律师函催告,仍不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自201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例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粤01民终28757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某司甲收取了某司的货物一审法院货款支付时间,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从催款的律师函被签收之日起第46天即2022年9月14日起按当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司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司支付货款2174339.7元,并从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给某司;
判例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粤1973民初16911号
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且擅自将案涉租赁物抵押给案外人,根据合同规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对于案涉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为861880元,已经支付的租金为68432.42元,尚未支付的租金为793447.58元。被告已于2023年5月6日签收原告的《合同加速到期律师函》,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有权自2023年5月7日起就全部未付租金793447.58元收取日0.2‰的逾期违约金,直至实际结清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按计息本金861880元的15%计算违约金,因该违约责任与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相同,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仅支持原告关于逾期违约金的主张。
判例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粤01民终6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案件中,曹某霞和谭某、李某飞双方对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时间及利息并无约定,故曹某霞可催告在合理期限返还。现曹某霞提供证据反映谭某已于2021年6月7日收到曹某霞催告还款的《律师函》后,其未在曹某霞限定的7天合理还款期内还款,故曹某霞主张谭某自逾期还款之日(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曹某霞与谭某未约定借款利率,谭某于2021年6月7日收到曹某霞的《律师函》后,未在曹某霞限定的合理期限内还款,一审法院认定谭某应向曹某霞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判例5: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粤0304民初34389号
关于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已于2023年4月18日送达被告,该《律师函》载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其宣布案涉两笔贷款于2023年4月20日提前到期,故,本院依法认定2023年4月20日为案涉贷款的提前到期日,原告以2023年4月14日作为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日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在本院核定的提前到期日之前,利息正常计收;罚息以被告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自到期次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以被告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在到期日之前按贷款执行利率计算,自到期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经本院核算,截至2023年4月20日被告两笔贷款的尚欠利息、罚息、复利详见附表二,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本金、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11.7%/年(7.8%/年*1.5)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相对方收到对方律师函后,未对律师函中陈述的内容提出异议的,裁判机关可能采纳律师函的相关说法
判例6: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6民初21113号
2018年8月3日,原告(F公司)委托广东xx律师事务所向被告(D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有部分订单存在F公司生产好货物后D公司迟迟不要求送货,D公司工作人员表示由于公司的生产调整,已经不再需要该批次货物,拒绝接收相应的货物,希望D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就如何处理相应库存货物积极与F公司或律师协商,尽快拿出处理方案,以期早日解决问题。经本院在互联网上查询,该律师函于2018年8月4日被签收。邮件收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为被告注册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拒绝收货给原告带来的库存损失。原告主张其按照采购订单进行生产,再根据被告发出的《物料交货计划》向被告交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仅提交2016年9月7日的《物料交货计划》,但根据双方认可的P00RD010705、P00RD012676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交货时间及货物实际送货时间,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根据被告发出的《物料交货计划》再向被告交货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于2018年8月4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之后,未对律师函中陈述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拒绝收货,本院予以采信。
判例7: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0851号
根据上诉人S公司《律师函》的内容,上诉人S公司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P公司未在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第三期费用人民币166.6万元,上诉人P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上诉人P公司的行为符合《标准条件及条款》中第13条(iii)约定的违约事项,上诉人S公司有权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发出书面通知,正式终止协议。
判例8: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粤01民终35095号
对于K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W公司支付质保金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K公司寄发给W公司的《律师函》及W公司针对该律师函出具的《回复函》,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W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判例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粤01民终31548号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C某未在放款后60天内提供真实有效发票,H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在放款后60天届满之日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该上调无需再与C某协商,但须书面通知调整后的利率及其生效日期。根据以上约定,在H银行广州分行未书面通知C某的情况下,其上调利率是否对C某发生效力。首先,上述合同约定并未将书面通知作为H银行广州分行上调利率的生效条件或者生效起算日。其次,H银行广州分行该种上调利率不同于一般政策性利率调整的不可预知性,而是基于C某未按约定提供发票作出的违约性调整,C某在合同签署时就能够知悉并预知若其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的,银行将会上调利率以及按照何种标准上调利率,因此即便H银行广州分行未及时书面通知调整后的利率及生效日期,但事实上并不会直接影响C某的知情权利。此外,在H银行广州分行向C某发出的《律师函》中也载明自2019年1月11日起上调贷款利率,也可视为书面通知了调整后的利率及生效日期。综上,C某以H银行广州分行未书面通知为由主张上调贷款利率不生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10: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粤07民终6500号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某建设公司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涉案的鹤山某酒店中央空调、锅炉、生活热水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某商务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于2019年11月16日办妥结算,保修期届满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某建设公司起诉时已超过十八个月,某建设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某商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办妥结算,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某商务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报告,但某商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于2020年1月13日通过EMS快递向某商务公司发出《律师函》,已明确对本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要求就本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进行受偿。此后,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7月6日通过EMS快递向某商务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催告函》,要求某商务公司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主张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通过律师发函件给某商务公司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超过十八个月的期限,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某商务公司上诉主张某建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期限十八个月,不应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商务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仅为向法院申请工程拍卖并主张优先受偿,于法无据。一审判决确认某建设公司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涉案的鹤山某酒店中央空调、锅炉、生活热水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至于某商务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并未对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催告函》进行质证的问题,某商务公司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然一审法院未再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本院已在二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某商务公司亦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判例11: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粤0305民初19575号
关于被告二的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全部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本案《借款合同》于2020年6月10日原告实际出借本金至被告一收款账户之日生效,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被告二寄送律师函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尚未终止,故原告请求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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